(2015)費刑初字第448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費刑初字第4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軍(曾用名張某平),無業。2005年4月23日因犯盜竊被甘肅省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軍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張某軍在位于費縣建設路的“太平洋”網吧內上網時,趁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山后灣村村民楊某睡覺之機,盜竊楊某放在桌上的白色VIVO手機一部,價值215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軍盜竊的手機一部已由偵查機關發還被害人。2005年4月23日因犯盜竊被甘肅省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0月19日執行刑滿。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費縣公安局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物證鑒定意見;被告人張某軍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軍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姬金學
審判員 孫 俠
審判員 高振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郭遠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