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94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郯刑初字第4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曾用名劉某,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岳希彬,山東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某及其辯護人岳希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3日23時許,郯城縣馬頭鎮(zhèn)韓樓村村民劉某某酒后到郯城縣馬頭鎮(zhèn)“淘寶村”小便,并因言語不當與“淘寶村”內值班的被告人鄧某某發(fā)生肢體沖突,后劉某某打電話叫來本村的王某某,被告人鄧某某接著與王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用拳頭打致王某某兩枚牙齒缺失,構成輕傷二級,劉某某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民事部分雙方已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鄧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證人施某某、楊某某、韓某某、李某某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對本案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因劉某某在“淘寶村”小便,與被告人鄧某某發(fā)生言語不當引發(fā)沖突,并非被害人王某某挑起事端,被害人無重大過錯。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信。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信。被告人鄧某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并到郯城縣司法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沂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楊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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