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516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郯刑初字第5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占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管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號牌為魯QVA348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郯城縣重坊鎮沂河大橋橋頭處,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民警查糾。經鑒定,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25.5mg/100ml。其行為構成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證人管某某的證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侯占爭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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