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郯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高某某,男。
訴訟代理人譚宗慧,山東師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某、田某某,小名田某,男,2009年2月24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罰金一萬元;2013年11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鵬舉,山東鵬舉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譚宗慧、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鵬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4月11日16時許,被告人田某某與花園鄉大拐村高某某在花園鄉大宋村因瑣事發生爭執,后田某某同“馬某”“生某”(其二人具體情況不詳)持菜刀、木棍等工具,對高某某實施毆打,致高某某左腰部創口達14厘米,左尺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田某某,并宣讀、出示被告人田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證人韓某、劉某某、楊某、王某、孫某某、展某某、楊清、皮某某等人證言、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醫鑒定、到案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害人高某某訴稱,要求追究被告人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不要求民事賠償。
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尋釁滋事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田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且被告人認罪,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16時許,被告人田某某與花園鄉大拐村高某某在花園鄉大宋村因瑣事發生爭執,后田某某同“馬某”“生某”(其二人具體情況不詳)持菜刀、木棍等工具,對高某某實施毆打,致高某某左腰部創口達14厘米,左尺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及被害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高某某陳述:我是花園鄉大拐村的,大拐村和大宋村合并成大宋村。2008年4月11日中午,歸昌的一個朋友開著他的黑色普桑帶我去大宋村接支部書記展某某一起吃飯,我們去時看到大宋村東水泥路路北有人正在墊汪塘,是誰墊的我不清楚,喝酒時,書記告訴我大宋村是“田某”墊的。我和書記說:“我想承包我們村的廢汪塘,墊了賣宅基地,能干吧?”書記說:“他分析不透,如果覺得劃算就干,要是覺得不劃算就不干。”喝完酒送書記回家后,我們沿大宋村水泥路走到“田某”墊汪塘的地方,我想過去問問“田某”他墊汪塘用的沙土想算算劃算不劃算,我走過去聲音有點大,問“誰是田某,這個汪塘不是田某墊的嗎?”這個時候過來好幾個人,他們以為我喝了酒來找事的,有個人吱了聲說:“什么事?干什么的?”當時我也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田某,其中一個小青年張口就罵,我也還口罵他,罵我的這個青年及另一個小青年過來用腳踹我,我用腳踹他們,“田某”當時確定沒有打我,周圍其他人給拉仗,把我推上車,我的那個朋友開車拉我走,快到花園街里時,我越想越氣,在自家門口被別人打,很不服氣,這個時候,廟山立朝的楊某給我打電話說:“沒外人,算完吧,回頭安排一起坐坐啦啦。”我對楊某說:“這事就這樣算完了嗎?我被揍了,我得回去找他。”然后,我讓開普桑的這個朋友開車拉我回去,走到老溝街的時候,有個賣熟食的我認識,我過去到他攤位前摸了把菜刀別在我腰里,開普桑的那個朋友將我送到大宋村村東橋跟就開車回去了。我步行去找那兩個打我的青年及田某。我想過去后他們能服個軟,我把面子爭回來,這事就算了。我步行往田某墊汪塘的地方走時,我給馬頭的韓某某打電話說:“我在宋莊被人打了,你抓緊過來接我。”韓某某說:“行,我馬上過去。”我走到墊汪塘的地方說:“我自己來的,你們約摸著辦。”田某迎過來說;“楊某沒給你打電話嗎?”我和田某爭吵并相互罵,后來我和田某不再爭吵,閑聊等韓某某來接我,韓某某來了,展某某也過來意思不讓我們鬧事,我準備走時看到一個拿洋鎬柄的青年正在瞪我,嘴里還罵我一句,我當時就來氣,走過去踹他一腳,這時,我后腰別的菜刀掉下來,田某順手拾起菜刀照著我的腿就砍,但沒砍到我轉身向沙灘處跑想去拿鐵锨,,田某從我身后砍了我后背一刀,我拿到鐵锨,田某就跑了,這時,我后背的血“嘩嘩”往下淌,,我拄著鐵锨往村里走,走到一戶人家,我坐在這家門口的石臺上,我給韓某某打電話讓他們過來拉我,田某和拿兩個小青年開著黑色普桑過來,在離我十幾米的地方停下,田某拿著菜刀另外兩個小青年拿著洋鎬柄奔我來,并且三個人咋呼著“拿磚頭砸他,他手里有鐵锨”,然后用路兩邊的磚頭朝我身上砸,把我砸的實在不撐了,田某及這兩個小青年就圍過來,田某朝我右胳膊又砍了一刀,那兩個小青年用洋鎬柄朝我頭部及身上亂砸,打完之后,他們就跑了,我的手機當時也被砸碎,后來韓某某找到我,把我送花園鄉醫院,后又轉到郯城縣人民醫院。
2、證人證言
(1)證人韓某證言:2008年4月11日下午2點的時候,高某某打電話給我說在宋莊和別人鬧仗的,他在路邊等著,讓我去帶他,我租了一輛車(紅色奇瑞QQ車)和徐聯峰、楊某一起到宋莊,車是楊某的。到了之后看見高某某和田某正在吵仗,我過去把高某某拉路邊,我去問田某:“因為什么?”他說:“因為兩個兄弟踹了高某某兩腳。”我正說話,高某某到了田某桑塔納車邊,當時高某某喝酒了,正在那邊罵。田某看見高某某過來,就從他車上拿了一把菜刀,他的兩個兄弟一人拿著木棍,另一個拿刀,他們三個人過去砍高某某,田某先用菜刀砍高某某后腰,高某某跑,他們三個人追,我也跑了,他們跑到我開的車邊,把我車給砸了,車的四面玻璃還有兩邊車門都給砸了,我直接就跑了,他們砸完車又去追著高某某打。過了有半小時,在宋莊西找著他,看見他渾身是血,頭上也是血,我開車把他送花園醫院,后又送郯城醫院,醫生說傷的很重,高某某的頭、腰、胳膊都傷了,我去花園派出所報案。
(2)證人劉某某證言:2008年4月11日17時左右,我去湖里經過宋莊養魚池,看到有很多人,我到那里后看見高某某身后藏著刀,刀柄露在外邊,高某某和俺莊田某正在爭吵,當時田某還帶著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旁邊停一輛黑色桑塔納車,高某某身邊也有兩個人也開著一輛紅色轎車,吵著吵著高某某踹田某帶來的人一腳,然后兩方打起來,打起來后也不知道高某某身上的刀怎么跑到田某手上的,田某要拿刀砍高某某,高某某往西跑,田某拿菜刀跟和他一起的那兩個人手里拿木棍去追高某某,那兩個人沒追上就回來開車往西去,后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證人楊某證言:2008年具體幾月份記不清,韓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開車帶著他去趟花園,當時也沒說什么事,我答應了,我開著我的紅色樂馳接著韓某某和另外一個小青年去花園,我們去到后看見高某某一個人正站在路邊,高某某見到我們后說有人罵他,讓我們跟他一起去問問那個人為什么罵他,我下車站在我車邊,韓某某帶著那個小青年和高某某一起往黑色普桑走,高某某走在前面還沒到普桑車跟前,就被對方的一個青年用刀砍了后背一刀,對方還有兩個青年手里拿著木棍開始追韓某某他們兩個人,韓某某手里什么也沒拿,轉身朝我站的方向跑,我也跟著韓某某一起往東跑,我們跑到我車東面有幾十米的地方停下來,我看見有兩個青年拿木棍和一個拿刀的青年正在砸我車,砸完之后,這三個小青年上了一輛黑色普桑往西開走,我就過去把我車開走。后來我們在西邊一個巷子一戶人家找到高某某,高某某當時身上、頭上全是血,我們把他拉花園醫院,花園醫院說不能治,我們打120送的縣醫院。后來我的車修車花了六七千塊錢。錢是高某某付的。
(4)證人王某證言:五六年前,我開出租,是一輛黑色普桑轎車,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說高某某要租我車回花園老家,早晨我拉高某某回了花園鄉大拐村,我開車和高某某到了高某某村前面那個村的書記家,接了這個村書記去邳州一個飯店吃的飯,高某某和那個書記都喝了酒,我感覺高某某喝醉了,喝完酒后,我們把書記送回家,走到村東頭時,路北有人正在拉土墊魚塘,高某某讓我停車,停下車后,高某某向北走和三個青年拉什么的,過了一會,不知道什么原因,高某某和對方相互指著要打仗,我看見對方有個小青年從車上拿出一根木棍,我怕打起來,連忙下車去拉高某某,我對那幾個小青年說:“他喝多了,你們別跟他一般見識。”我把高某某拉到我車上開車走了,走到澇溝街里,高某某讓我停車,從路邊一家店鋪摸來一把菜刀,,他拿刀上車讓我掉頭再回去,我怕他打仗,硬開車拉著他往郯城方向走,快到小馬頭的時候,高某某用菜刀砍我的方向盤,方向盤被砍壞了,并且說我再不回去就要砍我,我很害怕,我開車又把高某某拉到墊魚塘的地方,他下車后,我開車就走了。后來聽李某某說高某某被打傷了。
(5)證人孫某某證言:2008年4月11日下午5時左右,我在家里剛要吃飯,就聽到前排張演成家東旁有人吵鬧,我從家里出來看看的,看見一個穿白色上衣,身高在1.8米左右男青年,在張演成門東旁對著路邊停著的一輛黑色轎車指手畫腳,黑色轎車旁站著兩個二十多歲的男青年,田某某站在轎車旁有三四米遠的地方,穿白色上衣的大個子青年指著站在車旁兩個男青年說:“你踢我一腳今晚你自己把腳剁給我,還是要我費事?”他一連說好幾遍,這兩個男青年一直沒吭聲。白衣男青年又用手指著田某某說:“我高某某在郯城混了那么多年你知道嗎?你今晚走不了了,路都封鎖了。”說話的同時上前動手抓田某某肩膀,這時,俺村書記展某某急忙從南面趕過來,把他倆拉開,展某某說:“都是親鄰,咱別鬧了,不行下午我請酒,咱們談談。”展某某說著將高某某往南邊路上拽,由于高某某身體壯,沒拽幾步,高某某又轉過身直奔轎車前的兩個男青年,上前就用腳踢這兩個男青年,同時右手向身后腰間摸出一把亮菜刀,這時,田某某從東旁過來奪下高某某手里的菜刀,田某某的手當時被劃破流血,他隨后用菜刀砍了高某某的后背,站在轎車跟的這兩個男青年隨后從轎車里拿出兩個短木棍,高某某嚇的上路往西跑,拿木棍的這兩個男青年一人也跟著追高某某,另一個男青年拿著木棍追打停在大路上一輛紅色轎車下來的人,從車上下來三個男青年空著手往東跑,這時,田某某從西邊喊住拿棍子的這個青年,這個青年轉回身來到路上停的紅色轎車跟前,用木棍把這輛轎車的玻璃砸壞了,隨后,這三個人就一起往西追打高某某去了。我也回家,后來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6)證人展某某證言:2008年4月11日中午,高某某來我家找我一起吃飯,我們在邳州市港上鎮一家飯店吃的,高某某找我吃飯的目的是想承包大拐村魚塘墊宅基地,吃飯時高某某喝了不少酒,吃飯后,高某某他們開車把我送回家,他們開車往東去了,當天下午1點多鐘,我到那邊的時候看見高某某和田某正在爭吵,我過去安排他們兩個人不能打架,拉開的時候,和田某一起的一個小青年踢了高某某一腳,高某某不服氣,可是我安排別打架,把高某某推上車,他就走了。下午有四五點鐘,我在收樹苗的地方玩,看見高某某開一輛紅色QQ車過來,當時他們共四個人,我一看他們又來,肯定勢頭不好,我就過去給安排,高某某喝醉了,我到那邊說:“過來的人別吵仗,我管你們喝。”他們沒聽就吵起來,高某某和田某兩個人在爭吵,剩下的人在他們身后站著,我在中間給拉著,高某某想踢原來踢他的那個青年,那兩個青年退到車邊,從車里拿了兩個木棍,高某某在后背別一把刀,外套擋著一半,看不清什么刀,我還沒看清什么情況,就見高某某轉身朝西跑,剩下那三個人朝東跑,這時,田某手里拿了一把刀,那兩個青年手里拿木棍,田某拿刀追高某某,那兩個青年追東邊三個,田某追了不遠就回來,到東邊和那兩個青年一起把那紅色QQ車給砸了,三個人一起砸的,接著,他們開田某的車去追高某某,我沒跟過去,過一會,高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我不行了,讓人把我拉走。”我又過去告訴和他一起來的人,這時候田某已經走了。
3、鑒定意見
(1)郯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公)郯傷鑒(法)字(2008)877號鑒定書鑒定意見:高某某的左腰部創口及左尺骨骨折均構成輕傷,其余損傷構成輕微傷。
(2)關于{(公)郯傷鑒(法)字(2008)877號}鑒定意見的補充說明:2008年04月21日,我鑒定中心出具的高某某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為:輕傷。依據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11.3b及第5.9.4f)條款之規定,高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4、書證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發案、立案經過。
(2)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12月25日16時52分被告人田某某系被傳喚到案。
(3)辦案說明:經公安局審查,該案件屬該立案而未立案件,于2014年9月3日對田某某涉嫌尋釁滋事案件立案偵查。
(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田某某身份與年齡情況。
(5)(2008)臨蘭刑初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田某某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
(6)蘭山行罰決字(2013)025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
(7)(2014)郯刑重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高某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我向大宋村委交10萬元現金,承包村東南處的一個魚塘,我找人給墊的,還有我的兩個伙計,一個是河東的“馬某”(姓馬)、沂水的“生某”(姓郭),具體叫什么不知道,我們正在墊汪塘的時候,高某某帶了一個人開一輛普桑車來,高某某說:“你們知道我是誰嗎?”我說不知道。高某某問是誰墊的,我說我墊的。高某某說:“不管是誰想墊得給我2萬元錢,”我說:“不能給你,我向村委交完錢了。”這樣我們吵了幾句就算完了。過了大約半小時后高某某又帶人來,來了兩輛車,一輛普桑,一輛QQ車,共有六七個人,高某某下車時手里拿一把菜刀,高某某提我名字罵有十多分鐘,就奔馬某去了,和馬某先打起來,隨后,生某、馬某和高某某打起來,打的時候高某某向西跑,生某、馬某拿了棍子追過去,我追一個胖子,生某、馬某拿棍子將那輛QQ車給砸了,車玻璃什么的都砸了,我沒有砸,后來我開自己的桑塔納車又去找生某、馬某的,生某跟馬某去追高某某,當生某、馬某用磚頭、棍子打高某某,后來高某某坐下了,我讓生某、馬某走,隨后我開車拉生某、馬某回臨沂。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本案應該是尋釁滋事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的訴求,經查,被告人田某某與被害人高某某發生糾紛,在互毆過程中,被害人受傷,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對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訴求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觀點,經查,本案的發生是雙方因墊魚塘而發生口角,后引起雙方打斗,并不是被告人所說的高某某酒后向其索要錢財所引起,該情節只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對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不予采信。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沂峰
審 判 員 張蘭娟
人民陪審員 周勤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胡麗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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