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62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郯刑初字第4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男。2013年6月8日因犯詐騙罪被郯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詐騙罪被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2015年6月1日因詐騙被郯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詐騙罪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宣布逮捕,F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先后到郯城縣、臨沂市蘭山區、臨沭縣等地以購車試駕的方式騙取電動自行車四輛,涉案價值8648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稱要購買電動車,將其網友孫某帶至郯城縣薛某某的電動車專賣店,讓孫某在店內等待,自己以購車試駕的方式騙取“銥星”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1650元。
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稱要購買電動車,將其網友孫某帶至臨沂市蘭山區愛瑪電動車專賣店,讓孫某在店內等待,自己以購車試駕的方式騙取“愛瑪”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2099元。
3、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稱要購買電動車,將其網友楊某帶至臨沭縣愛瑪電動車專賣店,讓楊某在店內等待,自己以購車試駕的方式騙取“愛瑪”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
2800元。
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稱要購買電動車,將其網友夏某某帶至郯城縣馬頭鎮愛瑪電動車專賣店,讓夏某某在店內等待,自己以購車試駕的方式騙取“愛瑪”牌電動自行一輛,價值209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薛某某、楊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某、李某某、孫某、楊某、夏某某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刑事判決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占爭
審 判 員 顏廷湘
人民陪審員 梁 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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