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73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郯刑初字第3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3月14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2010年5月20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鵬舉,山東鵬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劉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鵬舉、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贏某某違反計劃生育為由,指使王某某、劉某某等人將贏某某之父贏某某非法拘禁于郯城縣李莊鎮鎮南賓館二樓一房間內,在贏某某家人交來四萬元現金后將贏某某釋放,拘禁時間長達八天。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劉某某,并宣讀、出示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贏某某的陳述、證人贏某某、張某某、贏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判決書、記賬憑證、收到條、現金日記賬、保證金收條、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劉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是利用村委會主任協助政府管理計劃生育事物的職權所實施,公安機關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由檢察機關依法立案偵查的辯護觀點,經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關押贏某某是在政府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屬個人行為,公安機關對本案是有管轄權的,對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2014年10月2日郯城縣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偵查期間對王某某是否構成非法拘禁和職務侵占同時進行偵查,2014年11月7日,公安局又以非法拘禁罪予以拘留,王某某以前羈押的情節,應當折抵刑期的辯護觀點,經查,被告人王某某是因涉嫌職務侵占被公安機關偵查時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與本案所犯非法拘禁罪無關聯,因此,對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屬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機關未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是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對贏某某只是負責看管,未對贏某某造成傷害,屬從犯,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宜峰
審 判 員 張蘭娟
人民陪審員 梁 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麗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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