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郯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女,系受害人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某,男,系受害人之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某,女,系受害人之長女(缺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某,女,系受害人之次女。
被告人梁某某,男,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宣布逮捕,現(xiàn)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喬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1日7時許,被告人梁某某無證駕駛彎梁助力摩托車沿郯城縣白馬河景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班莊村路段(該路尚未開通使用),因疏于觀察,與對行被害人杜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被害人杜某某當場死亡。
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梁某某,并宣讀、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證人證言、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尸體檢驗報告書、現(xiàn)場看驗筆錄、車輛碎片等物證、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賠償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56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時許,被告人梁某某無證酒后駕駛彎梁助力摩托車沿郯城縣白馬河景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班莊村路段(該路尚未開通使用),因疏于觀察,與對行被害人杜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被害人杜某某當場死亡。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主某某證言:2015年3月31日早晨六點多鐘,我騎電動車從東向西去高冊干活,騎到郯城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南邊官莊橋西邊,看見有一個人騎著一輛黑色助力彎梁二輪摩托車和我對行的,摩托車上帶著一把鐵锨,當時對方騎得怪快,還有一輛電動自行車和我是順行的在我車后,然后我聽見咣當一聲,我接著掉頭回去,看見那輛摩托車和那輛電動自行車對頭撞一塊沒分開,受傷的兩個人都歪在路中間的黃線北邊,頭都破淌血了。現(xiàn)場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和這兩個車發(fā)生任何接觸,當時旁邊有一個過路的群眾幫忙打的120電話,我?guī)椭虻?10電話報警,報完警之后120車過來把人拉走。在現(xiàn)場聽別人說那個騎摩托車的人可能喝酒了,后我騎車上班去了。
(2)證人周某某證言:2015年3月31日早上我騎電動三輪車收破爛的,沿白馬河濱河大道從西向東走的,離出事地方有十米的位置,看見一個男的騎一輛小彎梁二輪摩托車從西向東去,摩托車上別一把鐵锨,東邊一個男的騎一輛電動自行車從東向西來,自行車上也別一把鐵锨,兩人撞在一起,車子和人都倒地上,車子也卡一塊,兩人的頭都淌血,我把電瓶車停在路邊,還有三個過路的和我在同一位置,聽見聲音,也停下來和我一塊過去,我看騎電動自行車那個人頭趴在地上,鼻子往外咕嚕咕嚕的淌血,電動自行車還壓在他腿上,騎摩托車的腿翹在摩托車上頭著地,地上也一灘血,我想把那個騎電動自行車的頭動一下,那三個人中的一個人說:“別動,抓緊報120,等120人來后在動!蔽医又虻120,那三個人中有一個人打的110報警,我們四個人等120來了,醫(yī)生看了看騎電動自行車的那個人說:“腦子都出來了,已經(jīng)死了!蔽覀兯膫人幫醫(yī)生把兩個人抬120車上,我們就走了。
(3)證人柴某某證言:2015年3月31日早上5點40分左右,吃過早飯我公公騎一輛紅色鳳凰牌電動自行車去化肥廠路口南邊的磚市,在那里等著人家雇主買他去干活,誰買跟誰去,沒有固定買主。到了7點多,俺三嬸子接了一個電話,是俺公公的手機號打來的,問俺三嬸子認不認得這個號碼,俺三嬸子不識字不知道是誰的號碼,也沒往出車禍這方面想,第二遍是俺三叔接的電話,知道是俺公公的號,打電話的說出事了,人拉醫(yī)院去了,我們才知道出事了。
2、鑒定意見
郯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郯)公(尸)鑒(法)字(2015)41號報告書:證實被害人杜某某尸體檢驗發(fā)現(xiàn),額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側(cè)額顳頂葉硬膜下血腫、右側(cè)額頂葉硬膜下出血、左額葉挫裂傷,杜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3、書證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的發(fā)案、立案和破案經(jīng)過。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梁某某身份情況。
(3)死亡證明,證實被害人杜某某已死亡,戶口注銷。
(4)情況說明,證明事發(fā)地郯城縣白馬河景觀路開發(fā)區(qū)班莊村路段尚未開通使用。
(5)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事故現(xiàn)場的情況。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5年3月31日早晨6點50分左右,我騎一輛紅色彎梁助力摩托車去干活,車上帶一把鐵锨,從新河村家里出來,從西向東行駛想去城里勞務市場找活干,行駛至郯城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濱河路,官莊橋西側(cè)200米,由于南側(cè)路邊有土,我靠中間走的,我沒太注意對面來車情況,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撞一起,記得我前面有一個騎電車的老頭,具體什么情況都記不清,我碰完之后就暈了,怎么到醫(yī)院的我都不知道。那天早上,我起來喝了有五錢藥酒,那個酒怪辣。后來聽交警隊的人說那個老頭撞死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gòu)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告人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數(shù)額過高,過高部分未有證據(jù)證實,不予支持,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喪葬費26230元,本項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zhí)m娟
審 判 員 顏廷湘
人民陪審員 周勤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麗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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