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93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郯刑初字第4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11日12時許,被告人柴某某受吳某某(已判刑)糾集,在郯城縣經濟開發區三進電子廠門口,伙同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隨意毆打三進電子廠職工田某、張某某,致二人輕微傷。雙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柴某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田某、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胡某、顏某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吳建龍、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生效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某在他人伙同下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廷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胡麗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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