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77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郯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之兄張某某(在逃)因聽說本村村民張某某辱罵自己,遂于2014年9月5日14時許,糾集被告人張某某及張某某(在逃)、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郯城縣勝利鎮沙窩村徐某某的商店門口,持三角帶抽打張某某,致其全身多處軟組織擦挫傷。經鑒定,其損傷構成輕傷二級。民事部分雙方已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于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傷情鑒定意見、和解協議、同案犯張某某的刑事判決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并到山東省郯城縣司法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侯占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胡麗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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