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58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郯刑初字第4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女,2014年6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郯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占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劉某在郯城縣郯城街道北關菜市場,盜竊黃某挎包一個,竊得價值1408元VIVO手機一部、現金1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黃某陳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判決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懲處。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辯解稱:沒有盜竊現金1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劉某在郯城縣郯城街道北關菜市場,盜竊黃某挎包一個,竊得價值人民幣1408元VIVO手機一部、現金1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20號左右,下午6點多,我騎著一輛黃色的電動車,去郯城鎮龍泉花園新開的那條路往東的菜市場買菜,我把車停在攤邊買胡蘿卜。手機放在錢包里,錢包放在一個手提布藝花包里,錢包里有一張面值100元的人民幣,還有一個小孩喝水的保溫壺。我挑完胡蘿卜想去拿包付錢,發現包不知道被誰拎走了。手機是2014年5月1日購入,購入價格為2499元。
2、證人徐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4月19日還是5月19日下午18時許,具體日期記不清楚了。我開車拉著劉某去北關玩,從西關菜市場往北走到古城路口的時候,劉某下車到一個兩輪電車的跟前,把掛在電車上一個紅包給盜竊走了,她跟我說盜竊了一部手機和一百元現金。手機是白色,步步高的。
3、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VIVO手機X3SW價格鑒定為人民幣1408元。
4、劉某盜竊手機照片證實被盜手機狀況。
5、郯城縣公安局扣押、發還清單證實,扣押被告人劉某持有的白色步步高手機一部,發還被害人黃某。
6、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7、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案發及立案情況。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9、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6月9日10時許,在郯城縣郯城鎮醫院內,郯城縣公安局北關派出所民警將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劉某抓獲歸案。
16、被告人劉某供述證實,大約二十天前,下午天快黑了,我和徐聯合(徐某某)開他的黑色力帆牌轎車到郯城鎮北關大集,在菜市場上,我看到路邊停了一輛自行車,車把上掛了一個花布包,我就把這個布包偷走。花布包里面有一個白色的VIVO手機,還有一個奶瓶。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提出“沒有盜竊現金100元”的辯解,經查,被害人黃某陳述與證人徐某某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劉某盜竊現金100元的犯罪事實,對被告人的辯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劉某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劉某依法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沂峰
審 判 員 顏廷湘
人民陪審員 周勤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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