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502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郯刑初字第5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無證駕駛魯QVA936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郯城縣建設路西聯中附近與5路公交車駕駛員孫某某發生糾紛,郯城縣公安局西關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酒后駕駛被移交交警大隊處理。經檢測,被告人劉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76.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證人孫某某、杜某某的證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證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占爭
審 判 員 顏廷湘
人民陪審員 梁 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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