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510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郯刑初字第5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喬峰,山東晨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喬、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喬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蘇KXG515號“渝州”輕型普通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新村苗木市場路段時,與由北向南王某某駕駛的魯QV5927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致劉某某車上乘員倪某某死亡,徐某某受傷,兩車損壞,車上所載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某某棄車逃逸。劉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雙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證人徐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證言、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書、協議書及諒解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并到山東省郯城縣司法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占爭
審 判 員 顏廷湘
人民陪審員 梁 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麗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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