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5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沂刑一初字第3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個體,住沂水縣高橋鎮。2009年7月2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成全、楊淋青,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成全、楊淋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因不滿沂水縣高橋鎮湯家官莊村劉方俊到其位于高橋鎮高橋二村的木板材廠內撿拾廢品,遂將劉方俊踹倒在地,致劉方俊右側股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積極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為此,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親屬已與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方俊及其親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議,附帶民事原告人已書面申請要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害人劉方俊的陳述、證人秦江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曾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系有前科,量刑時應酌情考慮。鑒于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劉某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張敬花審判員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于 海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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