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4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安丘市人,農民,住安丘市郚山鎮。2003年5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新杰,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新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8月11日14時許,安丘市郚山鎮曹家峪村曹東仙(已判刑)因不滿沂水縣圈里鄉食品站工作人員查扣其收購的生豬,遂糾集本鎮南逯村于建利、泥溝村劉樹明、喬宅子村韓中良(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步行至沂水縣圈里鄉北峪村張德升小賣部門口,持刀、棍等工具對在此休息的沂水縣圈里鄉食品站工作人員賈瑞富、畜牧站工作人員高培富實施毆打,致賈瑞富脾臟裂傷切除,構成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動投案,并已賠償被害人賈瑞富40000元,取得其諒解。
被告人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于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庭審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其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情節輕微。為此,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鑒定意見;證人賈道江、張立慶、趙偉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賈瑞富、高培富的陳述;同案人曹東仙、于建利、劉樹明、韓中良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故可依法酌情對其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诒景傅姆缸锸聦崱⑿再|、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撤銷(2003)沂刑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緩刑一年的部分,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合并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2003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1日被羈押的117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張敬花人民陪審員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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