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77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沂刑一初字第3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楊莊鎮。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馮奎,山東天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8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及辯護人馮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姚某某、其夫張某某因瑣事,與本村孟某某及其子孟某在本村孟某某家門口處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姚某某持楊樹枝擊打孟某某,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動投案,并已賠償被害人15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當庭認罪,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姚某某、其夫張某某因瑣事,與本村孟某某及其子孟某在本村孟某某家門口處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姚某某持楊樹枝擊打孟某某,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動投案。
另查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共賠償受害人32000元(其中15000元在本院受理該案前已支付給被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鑒定意見:孟某某已構成輕傷一級。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
3、證人孟某、張某某、孟慶武、秦世玲、王某某、張某某、楊某某證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其它證據: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一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楊莊鎮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趙金武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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