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8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沂水縣某某化工廠職工,住沂水縣沂城街道。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閆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9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沂水縣沂城街道古城前村南北大街上,因其小麥被本村王某某收割一事與王某某發生爭執,并與王某某廝打。在該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扭打王某某的左腕部,并持竹掃帚柄擊打王某某的左肋部,致王某某的左腕左側橈骨骨折、左肋部第2-6肋骨多發骨折、左側氣胸,構成輕傷。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賠償王某某45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證人孔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郭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書證和解協議書,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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