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2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沂刑二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沂水縣許家湖鎮某村治保主任,住沂水縣許家湖鎮某村。2012年1月12日因毆打他人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由沂水縣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4)6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康某某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審結,本案中止審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月15日,山東省沂源縣張家坡鎮某村王玉英之子宋丙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沂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被告人康某某通過他人結識王玉英后,謊稱系沂水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三中隊隊長,并以幫宋丙明辦理取保候審為由,騙取王玉英9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如下:書證;被害人王玉英的陳述;證人趙金貴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又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被害人王玉英的陳述;證人趙金貴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案發后,被告人康某某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王玉英人民幣9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額、認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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