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5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沂刑一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住沂水縣崔家峪鎮。2014年6月20日因吸毒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趙金武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卜凡水、人民陪審員高法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閆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11月29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用挖掘機在沂水縣諸葛鎮下胡同峪村挖楸樹時,將該村王某某家栽種的菜壓壞,后因不滿王某某的質問而與其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張某持木棍擊打王某某左腰肋部,并將其踹倒在地,致其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2015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駕車行至沂水縣崔家峪鎮上泉村路附近,自沂水縣沂城街道賀某某駕駛的集裝箱運輸車右側超車后,在該村拐彎路口停車并與他人持木棍無故打砸賀某某所駕車輛的車門和車玻璃,損失價值31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并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29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用挖掘機在沂水縣諸葛鎮下胡同峪村挖楸樹時,將該村王某某家栽種的菜壓壞,后因不滿王某某的質問而與其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張某持木棍擊打王某某左腰肋部,并將其踹倒在地,致其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親屬自行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王某某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
2、辨認筆錄;
3、鑒定意見;王某某構成輕傷二級。
4、被害人王某某陳述
5、證人王某某、耿某某、王某證言
6、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
(二)2015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駕車行至沂水縣崔家峪鎮上泉村路附近,自沂水縣沂城街道賀某某駕駛的集裝箱運輸車右側超車后,在該村拐彎路口停車并與他人(張江波,已行政處罰)持木棍無故打砸賀某某所駕車輛的車門和車玻璃,損失價值310元。
另查明,案發后與被告人張某一起砸車的張某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車損31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書證;
2、視聽資料;
3、鑒定意見,經鑒定,被損毀的賀某某的紅巖貨車損失價值共計310元。
4、被害人賀某某的陳述
5、證人李某某、王某某、劉某某證言
6、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
其他證據: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110接處警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金武
審 判 員 卜凡水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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