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4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沂刑一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沂水縣諸葛鎮大崖頭村566號(系死者徐某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漢族,住沂水縣諸葛鎮大崖頭村12-1號(系死者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沂水縣黃山鋪鎮大高莊村111號(系死者之女)。
訴訟代理人蔡彬,山東天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兼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淄博市人,農民,住淄博市淄川區淄河鎮。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男,住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
訴訟代理人韓艷紅,山東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東路19號。
代表人展海勇,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孫振濤,男,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該公司職工。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淄博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區公交公司院內(服裝城對面)。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趙金武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敬花、人民陪審員高法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彬、被告人張某某、附帶民事被告人陳某某訴訟代理人韓艷紅、附帶民事被告人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孫振濤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淄博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CC0578/CE39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23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水縣諸葛鎮大崖頭村北路段時,與前方行人沂水縣諸葛鎮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張某某駕車逃逸,后于同年3月17日主動投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要求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共賠償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6230元、誤工費1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共計630670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被告人張某某對附帶民事訴訟辯稱,我拿不出那么多錢,積極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辯稱,1原告中在訴狀中并未明確陳某某在本案中應承擔什么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原因,被告認為陳某某只是支付了張某某15000元的定金,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尚在履行過程中,車輛實際由張某某控制,因此在事故發生時陳某某并不是實際車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某某的民事起訴,2原告所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應按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主張。死者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職業為糧農,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只在交強險11萬元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商業險三者險條款規定,因駕駛人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賠償商業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淄博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CC0578/CE39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23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水縣諸葛鎮大崖頭村北路段時,與前方行人沂水縣諸葛鎮大崖頭村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張某某駕車逃逸,后于同年3月17日主動投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張某某駕駛魯CC0578/CE39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該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加入了交強險一份、并加入了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保險及不計免賠,發生事故在保險期內。
因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在城市工作或居住的有關證據,因此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經濟損失。被害人死亡給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6230元,事故處理誤工費及交通費2000元,共計265870元。
除交強險由法院判決外,不足部分原告人與被告人張某某自行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人185000元,取得了原告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勘驗、檢查筆錄。
2、書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死亡證明、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5年3月30日,經臨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沂水大隊分析認定,張某某肇事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某無事故責任。
5、證人陳某某、于某某證言。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7、監控錄像證實:2015年3月14日20時36分5秒畫面中出現一輛半掛貨車,在經過諸葛鎮派出所卡口時車輛正常,并清晰的看清車輛裝載的貨物為石英砂;20時37分10秒,該半掛貨車在經過監控后,道路上留下一條清晰的拖痕,位置與現場發現的人體拖痕相符合;20時50分20秒該車在經過諸葛安家圈卡口時車號牌右側有明顯的凹痕,而之前經過諸葛鎮的時候完好無損。
8、其它證據: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保險單兩份、戶籍信息。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作案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從輕處罰。根據以上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可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其戶籍地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該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加入了交強險,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四原告人死亡賠償費11萬元。交強險不足部分,原告人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已達成賠償協議,本判決不再涉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淄博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四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11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金武
審 判 員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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