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1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沂刑一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縣沙溝鎮雙山村,法定代表人相兆成(被告人相某之子)。
訴訟代表人相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沂水縣沙溝鎮。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青州市人,個體業主,住青州市何官鎮。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相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原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沂水縣沙溝鎮。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田樹植,山東天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淄博市人,駕駛員,住淄博市臨淄區稷下街道辦事處槐行村。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相某、劉某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趙金武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麗、人民陪審員高法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相兆成、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被告人相某及其辯護人田樹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張某某、相某在合伙經營被告單位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期間,未取得公安機關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或備案而共謀后經被告人張某某聯系從被告人劉某某處購買14余噸硫酸(濃度98.3%)用于公司提純碳化硅產品,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剩余硫酸9.8噸。被查獲硫酸已于2014年11月23日經公安機關變賣得款3258元上繳。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分別于2014年6月6日、7月29日主動到沂水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被告人劉某某已上交4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相某、劉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單位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代理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單位犯罪事實,我不清楚。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相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無異議。但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系犯罪預備屬于預備犯系從犯、初犯、偶犯;被告人相某、張某某購買制毒物品是用于合法生產不是為了制毒;綜上應對被告人相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張某某、相某在合伙經營被告單位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期間,未取得公安機關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或備案而共謀后經被告人張某某聯系從被告人劉某某處購買14余噸硫酸(濃度98.3%)用于公司提純碳化硅產品,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剩余硫酸9.8噸。被查獲硫酸已于2014年11月23日經公安機關變賣得款3258元上繳。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分別于2014年6月6日、7月29日主動到沂水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被告人劉某某已上交其違法所得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
(1)偵查人員從相某處扣押硫酸6桶(每桶重1800公斤)。
(2)提取筆錄:從存放的張某某、相某涉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案中扣押的6桶硫酸里提取6小瓶硫酸(每桶一小瓶,每瓶約200毫升硫酸)。
(3)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辦案說明、委托書、沂水縣昌隆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過磅單:證實本案中查獲的濃硫酸因不宜保存,辦案單位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具有銷售資質的沂水縣昌隆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予以變賣,于2014年11月16日過磅,6桶濃硫酸實際凈重9.8噸,得款3528元上繳國庫。
2、鑒定意見
(1)臨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辦案說明:經分析,該兩瓶無色不明液體中均檢出氫離子及硫酸根離子。
(2)山東省化工研究院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告知書、辦案說明:經檢驗,送檢的棕色液體中硫酸的質量分數為98.3%。證實被扣押液體經檢驗成分為濃硫酸。
3、被告人相某、張某某、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證人胡某某、劉某某、楊某某、張某某、張某某、李某證言。
5、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5月26日,相某對15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出4號男子即為與其合伙的張某某。
6、書證
(1)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承包合同;
(2)沂水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監察現場檢查表、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通知書、送達回證等材料一宗;
(3)沂水環保局關于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環境違法查處情況的說明;
(4)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復印件、企業變更情況、設立登記情況:法定代表人為相某,于2012年8月20日變更為相兆成,經營企業至2027年11月6日;
(5)沂水縣公安局法醫室出具的材料2份:證實根據公安部《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合法使用需要證明(原件)。在購買單位提供以上合法證明材料后,沂水縣公安局法醫室即可以辦理備案審批手續;
(6)劉某某農業銀行賬號370305197604122812交易記錄:證實2014年4月26日該賬號先后存入9800元、700元。
7、其它證據: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辦案說明、發破案經過、戶籍信息、辦案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相某、劉某某明知硫酸屬易制毒化學品需要經過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硫酸,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未經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非法買賣硫酸14余噸,數量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單位判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先后主動到沂水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二該被告人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張某某、相某、劉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案被告人相某、張某某屬于共同犯罪,張某某從劉某某處購買硫酸,相某、張某某均構成犯罪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2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本案中被告人相某、張某某共謀后共同決定違反國家規定購買硫酸,由張某某具體聯系劉某某購買硫酸,相某未具體實施聯絡購買硫酸等事宜,相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相對較小,但根據上述回復,不宜認定相某為從犯,在量刑時可考慮。被告人相某辯護人關于相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以上情節,可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其戶籍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臨沂市某某碳化硅砂有限公司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罰金六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被告人張某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被告人相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被告人劉某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某非法所得四萬元予以沒收,由沂水縣公安局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金武
審 判 員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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