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7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5-15)
(2015)沂刑二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業主,住沂水縣沂水鎮。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3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厚勝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從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縣支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一張。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多次持該信用卡透支共計14146.81元,后經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縣支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歸還。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自動投案,并已歸還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縣支行154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證人崔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悔罪,積極繳納罰金,款項已歸還,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令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駐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紀守法,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社區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守法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一萬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厚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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