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1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沂刑一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沂水鎮。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武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5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8日13時許,被告人武某某無駕駛資格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沂水縣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沂博路與北二環交叉路口時,與由南向北左轉彎行駛的沂水縣諸葛鎮江家官莊村江秀坤駕駛的魯QR875H號小型轎車相撞。經檢驗,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9.3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證人江秀坤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武某某應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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