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2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沂刑一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工人,住沂水縣沂水鎮。2014年1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駕駛魯Q2X68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沂水縣沂博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田莊村路段時,觀察不周、未確保安全,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沂水縣沂水鎮李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武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經檢驗,案發時被告人武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10.5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李某某經濟損失54000元,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侯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書證前科判決書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醉酒在公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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