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沂刑二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建,男,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個體業(yè)主,住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建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被告人王某建因?qū)Ρ敬尻惸硰姴粷M,持釘子劃損本村陳某強停放在沂水縣沂城街道某村衛(wèi)生室門口東邊的一輛黑色大眾轎車車身,并持石頭砸碎該車前擋風玻璃,損失價值共計62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建已賠償陳某強損失12000元,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害人陳某強的陳述;證人申京全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建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建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積極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王某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涉案數(shù)額、認罪表現(xiàn)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建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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