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2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沂刑二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黃山鋪鎮某村。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罰金十萬元,2014年3月4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1993年11月27日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9月30日因犯盜竊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罰金一萬元,并撤銷臨中法刑執字(1999)917號對董某予以假釋的刑事裁定,合并余刑二年七個月五天,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2011年12月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2013年9月23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李興國,山東天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董某犯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董某及辯護人李興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6月以來,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區、沂水縣城周邊等地,采用V型作案工具撬鎖、打砸汽車玻璃的方式盜竊作案十起,竊取他人電動車、汽車及汽車車內物品等一宗,價值共計81490余元。期間,被告人田某將盜竊所得的三輛電動車委托給被告人董某銷售,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盜竊所得的車輛,仍幫助低價銷售、獲利,涉案價值11060元。案發后,部分被盜車輛已被追回,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物證;被害人何某等十人的陳述;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田某、董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所有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董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田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寬大處理。
被告人董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寬大處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2、后果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3、被告人不構成累犯;4、積極繳納罰金。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以來,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區、沂水縣城周邊等地,采用以自制V型工具撬鎖、打砸汽車玻璃的方式盜竊作案十起(其中一起未遂),竊取他人電動車四輛、汽車一輛及車內物品一宗,價值共計81490余元,并將盜竊所得的三輛電動車委托被告人董某代為銷售或予以窩藏。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盜竊所得的車輛,仍幫助低價銷售或窩藏,涉案價值11060元。案發后,部分被盜車輛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5日2時許,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嶗山區張村務工期間,趁人不備,竊取該村孫某停放在村委正門左側道路上的價值40000余元的銀灰色東南菱悅汽車一輛,后以4000元低價出售給他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孫某的陳述;
(2)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辯解;
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嶗山區張村務工期間,竊取該村郝某停放在該村南北道路上的嘉華汽車車內物品一宗,價值6000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
①扣押物品清單;
②發還筆錄;
(2)被害人郝某的陳述;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嶗山區張村務工期間,趁人不備,竊取青島市李滄區畢家上流村徐某停放在該村道路上的越野車車內物品一宗,價值19000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扣押物品清單;
(2)被害人徐某的陳述;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4、2014年12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到沂水縣文苑賓館門前,采用V型工具撬窗的方式,欲竊取沂水縣許家湖鎮河東村劉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奧迪A4轎車車內物品未得逞。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辨認筆錄;
(2)被害人劉某的陳述;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5、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到沂水縣逸夫小學東50米北茶庵街處,采用V型工具撬鎖的方式,竊取沂水縣沂城街道新村街丁某停放在此的銀白色金鹿牌電動三輪車一輛,該車價值2400余元。后被告人田某將該車委托給被告人董某銷售,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盜竊所得車輛仍幫助銷售并獲利。案發后,該車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辨認筆錄;
(2)被害人丁某的陳述;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
6、2014年12月24日12時許,被告人田某到沂水縣中心街海瀾之家服裝店對過巷子內,采用V型工具撬鎖的方式,竊取沂水縣沂城街道中心街馮某停放在此的六福星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價值2670元。后被告人田某將該車以800元的價格,銷售給其二姨沂水縣黃家鋪鎮胡家莊村王某,王某明知系盜竊所得車輛仍低價購買。案發后,該車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辨認筆錄;
(2)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
(3)物證、書證
①扣押物品清單;
②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兩張;
(4)被害人馮某的陳述;
(5)證人王某的證言;
(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7)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
7、2014年12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田某到沂水縣陽西社區4號樓西單元樓梯附近,采用V型工具撬鎖的方式,竊取沂水縣沂城街道陽西街高某停放在此的藍色百事利電動三輪車一輛,價值7100元。后被告人田某將該車委托給被告人董某銷售,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盜竊所得車輛仍幫助銷售獲利。案發后,該車在被告人董某家門前被查獲,并于2015年1月31日發還高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辨認筆錄;
(2)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
(3)物證、書證
①扣押物品清單;
②發還物品清單;
(4)被害人高某的陳述;
(5)證人黃某的證言;
(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7)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
8、2014年12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田某到沂水縣恒隆廣場英皇KTV西側處,采用V型工具撬窗的方式,竊取沂水縣御龍灣小區王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天語SUV車車內物品一宗,價值460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辨認筆錄;
(2)被害人王某的陳述;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9、2015年1月3日15時許,被告人田某到沂水縣龍家圈鎮沂水敬業建設工程質量監測有限公司車棚內,采用V型鐵撬鎖的方式,竊取該公司杜某停放在此的藍色雅迪電動車一輛,價值1560元。后被告人田某將該車委托給被告人董某銷售,被告人董某明知系盜竊所得車輛仍幫助代售。案發后,該車在被告人董某家中被查獲,并于2015年2月1日發還杜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辨認筆錄;
(2)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
(3)物證、書證
①扣押物品清單;
②發還物品清單;
(4)被害人杜某的陳述;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
10、2015年1月4日14時許,被告人田某到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前小河街何某家門前,采用V型作案工具將何某停放在家門前的黑色現代轎車副駕駛玻璃撬開后,竊取車內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810元、價值960元的東方超市購物卡四張及德克士、華彩影城等充值卡一宗,價值共計2300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辨認筆錄;
(2)物證、書證
①扣押物品清單;
②發還物品清單;
(3)被害人何某的陳述;
(4)證人王某的證言;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案綜合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一份:證實本案由被害人高某、馮某、何某、王某報案至案發。
(2)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田某、董某案發時已達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抓獲經過一份:證實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月5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董某于次日被抓獲歸案。
(4)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
證實(被告人田某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十萬元;2014年3月4日被刑滿釋放;
證實②被告人董某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1993年11月27日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罰金一萬元,并撤銷臨中法刑執字(1999)917號對董某予以假釋的刑事裁定,合并余刑二年七個月五天,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2013年9月23日因販賣毒品罪執行刑滿被釋放。
辦案說明:證實田某到案后于2015年2月6日帶領偵查人員到董某家中將其抓獲,有協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節。
保證書一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以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所有權,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銷售或窩藏,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有多次前科,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董某當庭認罪及不構成累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合被告人田某、董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額、認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董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先行羈押的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已折抵刑期一個月零七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作案工具V型鐵制工具一個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厚勝
審 判 員 馮 磊
人民陪審員 徐豐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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