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6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沂城街道辦事處。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胡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45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駕駛魯QP2063小型普通客車,沿沂水縣長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牛嶺埠橋南路口時,被沂水縣交警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2.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未造成嚴重后果,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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