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沂刑二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沂城街道,原系沂水縣某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員。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沙溝鎮,原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務員。200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盜竊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假釋(考驗期至2010年6月18日)。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劉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0月以來,被告人趙某利用擔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預付款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預付款,偽造單據的方式侵占客戶繳納給公司的貨款96090元用于自我花銷。后因被公司發現,于2015年6月分三次償還公司62000元。案發后,被告人趙某親屬已償還該公司全部損失。
2、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預付款的便利,采用截留、侵吞預付款,偽造單據的方式侵占客戶繳納給公司的貨款48000元用于自我花銷。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親屬已償還該公司全部損失。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趙某、劉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寬大處理。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寬大處理。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以來,被告人趙某利用擔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預付款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預付款,偽造單據的方式侵占客戶繳納給公司的貨款96090元用于自我花銷。后因被公司發現,于2015年6月分三次償還公司62000元。案發后,被告人趙某親屬已賠償公司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物證;
(2)被害人丁某的陳述;
(3)證人證言
①證人趙某的證言;
②證人譚紀航的證言;
③證人惠慶的證言;
④證人張瑩的證言;
⑤證人黃寶亭的證言;
⑥證人徐從坤的證言;
(4)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
2、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預付款的便利,采用截留、侵吞預付款,偽造單據的方式侵占客戶繳納給公司的貨款48000元用于自我花銷。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親屬已賠償公司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物證;
(2)被害人丁某的陳述;
(3)證人證言
①證人趙某甲的證言;
②證人李某珍的證言;
③證人李某剛的證言;
④證人李某海的證言;
⑤證人神某平的證言;
⑥證人劉某東的證言;
⑦證人李某文的證言;
⑧證人高某強的證言;
(4)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案綜合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一份,證實本案由蘇桂杰報案至沂水縣公安局;
(2)戶籍證明兩份,證實被告人劉某、趙某案發時已達到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趙某分別上交48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4)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于200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盜竊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作案時已滿18周歲)2009年10月20日決定對劉某予以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0年6月18日止。
(5)諒解書兩份,證實二被告人已賠償挪用沂水某有限公司的錢,并獲得該公司諒解,公司要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趙某在擔任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司財產權利,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二被告人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劉某、趙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額、認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劉某依法處罰,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趙某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被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厚勝
審 判 員 馮 磊
人民陪審員 徐豐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夏小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