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0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死者之夫),1952年10月出生,漢族,農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
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死者之長子),1976年7月出生,漢族,居民,住沂水縣沂水鎮。
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死者之次子,亦為該案受害人),1981年2月出生,漢族,居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
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系劉某某之子,該案受害人),2008年5月出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系劉某某之父,身份同上。
上述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張輝輝,沂水宏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馬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院東頭鎮。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陳克銀,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高進,男,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住沂水縣沂水鎮黃泥崖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沂水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表人郝同新,該社主任。
訴訟代理人王洪國,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馬某某之妻對受害人劉某某的傷殘評定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對該案中止審理。待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對該案恢復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張輝輝、被告人馬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高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沂水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訴訟代理人王洪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駕駛魯Q10P65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沂水縣許家湖鎮埠前莊村T形路口路段超車時,因觀察不周、措施不當、超速行駛,與順行在前左拐彎的沂水縣許家湖鎮埠前莊村劉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電動三輪車乘員張玉娟因顱腦損傷死亡。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馬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自動投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各被告人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501784.8元。
被告人馬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對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賠償請求表示愿意賠償,但原告所訴數額過高。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答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在駕駛員持有效證件,車輛年檢合格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沂水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答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單位投保第三者商業險屬實,在法庭查明被告人沒有逃逸、無證駕駛等免責事由的前提下,我單位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馬某某已與附帶民事原告人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被告人馬某某自愿除附帶民事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公司、沂水縣供銷社在保險理賠范圍之內應當賠償的數額之外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劉某某、劉某某、劉某某經濟損失60000元,并已取得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物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尹艷、李傳軍的證言;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等。
另查明,該案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沂水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投保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一份。
還查明,受害人張玉娟生前系沂水縣許家湖鎮埠前莊村村民,系農村戶口,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受害人劉某某受傷后在臨沂市沂水中心醫院住院治療60天,花醫療費106858元,后經沂水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180天,護理期評定日60天,二次手術費9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之妻對受害人劉某某的傷殘評定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后經臨沂民信法醫司法鑒定所重新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二次手術費9000元。受害人劉某某受傷后在臨沂市沂水中心醫院花醫療費2478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劉某某、劉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190112元、喪葬費26230元、處理喪事的誤工、交通費用2000元,共計218342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劉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109366元、病歷復印費30元、誤工費108元×180天=19440元、護理費67元×60天=40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60天=1800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二次手術費9000元、傷殘賠償金58444元,共計204100元。
針對上述事實,附帶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一份、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單據一宗、病例復印費發票三張、用藥明細清單一份、護理人員身份證一份、結婚證一份、山東勤正置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各一份、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山東沂蒙山酒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停發工資證明及工資明細各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法鑒定費發票一宗、交通費發票一宗、死亡證明一份、親屬關系證明一份、戶籍證明三份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馬某某已與附帶民事原告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取得了受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馬某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該案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沂水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投保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一份,故附帶民事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首先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承擔民事責任,超額部分由被告人馬某某按事故責任認定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80%。因該肇事車輛還投保了商業險,故附帶民事被告人沂水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在商業險的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馬某某承擔。鑒于被告人馬某某已與附帶民事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對此本院不再涉及。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120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沂水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其他經濟損失200000元。
上述賠償款項,附帶民事被告人如未按本判決知道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判決生效后,負有賠償義務的被告人可將賠償款項直接匯至沂水縣人民法院賬號上,在匯款附言中寫明該案案號,賬號名稱:沂水縣人民法院;匯至:中國銀行沂水支行;賬號:237704343618。匯款后電話告知審判員,電話15725950206(辦)。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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