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6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沂刑一初字第3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3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龍家圈鎮。2007年6月19日因犯強奸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會會,山東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張會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高某駕車送其女友李紅到沂水縣龍家圈鎮楊家莊子小區門口附近時,因李紅之前男友沂水縣高橋鎮楊家坪村姚敬成及沂水縣沂水鎮西古城村武光順無故對高某進行拳打腳踢,被告人高某從其車后備箱拿出一棒球棒毆打姚敬成、武光順頭部,分別構成重傷和輕傷。案發后被告人高某于次日自動投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被告人高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現場勘查筆錄;物證;鑒定意見;被害人姚敬成、武光順的陳述;證人李紅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強奸罪時系未成年人,不作為犯罪前科處理。其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該案受害人有過錯,被告人高某案發后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故可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高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人民陪審員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于 海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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