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沙溝鎮(zhèn)。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兼辯護人袁東,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兼辯護人袁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時56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歐派牌電動二輪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沂水縣沙溝鎮(zhèn)劉家雙溝村西路段時,碰撞順行在前的本村行人張某某,致張某某受傷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劉某某駕車逃逸,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獲歸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提供的證據(j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證人李炳啟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民事部分按規(guī)定同意賠償。辯護人意見: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認罪,且對自己的所作所為非常后悔,愿意籌錢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爭取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時56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歐派牌電動二輪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沂水縣沙溝鎮(zhèn)劉家雙溝村西路段時,將順行在前的本村行人張某某碰撞,致張某某受傷后死亡,肇事后劉某某駕車逃逸,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獲歸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庭審后,雙方已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一切經濟損失283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辦案說明、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各一份;證人李炳啟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庭審后,其親屬已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283000元,并取得其諒解,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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