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7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沂刑一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務農,中共黨員,住沂水縣富官莊鎮。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魯A032G3號小型轎車到本村文化廣場,因瑣事與他人發生口角,后被沂水縣公安局富官莊派出所民警制止。被告人劉某某對此事處理心存不滿,遂駕車至富官莊派出所對民警進行辱罵,后被民警發現涉嫌酒駕并移交交警大隊馬站中隊調查處理。經檢測,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4.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證實2015年4月20日,辦案民警在沂水縣第二人民醫院提取劉某某靜脈血10ml。
2、鑒定意見: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臨)公(刑)鑒(化)字(2015)1504號,經檢測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為164.2mg/100ml。
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其它證據
(1)證實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車至沂水縣公安局富官莊派出所,被民警發現其有酒駕嫌疑并移交沂水交警大隊馬站中隊。
(2)證實魯A032G3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李某某。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劉某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已達負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富官莊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趙金武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于海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