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沂刑一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高橋鎮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刑訴(2015)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其購買沂水縣諸葛鎮耿某某的39株楊樹砍伐,立木蓄積18.2372立方米。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森林法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濫伐林木現場每木調查表,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破壞了國家對林業資源的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單處罰金六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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