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22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沂刑一初字第4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業主,山東省沂水縣人,住沂水縣夏蔚鎮。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濫伐林木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張成全、楊淋清,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成全、楊淋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宋某某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砍伐購買的沂水縣高莊鎮朱位村村東河南的楊樹96株,立木蓄積共計19.4693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證人武玉增、武玉德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破壞了環境資源,構成濫伐林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單處罰金6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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