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1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沂刑一初字第4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道托鎮。2013年7月30日因毆打他人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1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5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魯QP758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沂水縣道托鎮駐地“祥和汽修”南側公路時,被沂水縣公安局道托鎮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后移交交警大隊處理。經檢測,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5.8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書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曾被行政處罰過,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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