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8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沂刑一初字第3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輝南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高橋鎮。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第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因懷疑其夫朱某某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于2015年6月7日21時許,為泄私憤,用打火機將自家鍋屋(廚房)內的麥草點燃后離開,引燃鍋屋內的柴草及木棍等,致使鍋屋房頂被燒毀,嚴重危及公共安全。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沂水縣公安局高橋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物證;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人朱祥義、朱明喜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泄私憤,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主動投案,在庭審中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意放火焚燒自家財物,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敬花
審判員 卜凡水
審判員 王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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