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沂刑一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務工,住沂水縣沂城街道。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尋釁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時許,沂水縣沂城街道東院村丁某某(另案處理)因瑣事對沂水縣二中學生王某不滿,遂糾集被告人李某、沂水縣沙溝鎮寺峪村任某某及同村孫某某、張某某(均另案處理),翻墻進入沂水縣第二中學院內,將王某叫至該校多功能廳南邊路上,采用拳打腳踢、甩棍毆打等方式,毆打王某致其腰3左側橫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并已賠償被害人10000元,取得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鑒定意見書;書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江秀杰、時輝等人的證言;諒解書;同案犯丁某某、任某某等人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從輕處罰,且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及親屬已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敬花
審判員 卜凡水
審判員 王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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