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82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沂刑一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9日因拒不到庭被沂水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2015年8月27日被沂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新杰,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新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沂水縣鑫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鑫華路與蓮旺街交叉路口時,與由西向東行駛左轉彎的沂水縣趙某某駕駛的魯Q879HP號小型轎車相撞。經檢驗,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1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李某某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屬自首,自愿認罪且認罪態度好,歸案后有較強的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輕微,在本次事故中是受害者;取保候審期間,經法庭傳喚未到庭的原因是不懂法,覺得自己在事故中受傷,本應是受害人;自愿繳納罰金。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沂水縣鑫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鑫華路與蓮旺街交叉路口時,與由西向東行駛左轉彎的沂水縣趙某某駕駛的魯Q879HP號小型轎車相撞。經檢驗,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1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有物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視聽資料;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歸案后有較強的悔罪表現,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及自愿繳納罰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辯稱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其不具備自首的主動性,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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