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8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沂刑一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馬站鎮。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04月19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魯B3PW93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29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沂水縣馬站鎮南郭家湖村路段時,與對行的山東省膠州市膠州鎮葛家莊村紀會順駕駛的魯BU2597/魯BM623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刮撞,造成被告人受傷。經檢驗,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0.8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事故責任分析,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證人紀會順、神和帥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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