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0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沂刑一初字第4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永,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富官莊鎮。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王某存,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富官莊鎮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王某祥,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富官莊鎮。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存、王某祥故意傷害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49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存、王某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8日下午,因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存、王某祥曾舉報本村王思曉破壞本村山林樹木,王思曉與被告人王某祥在王某祥家門口處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隨后被告人王某祥、王某永、王某存將王思曉拖入王某祥院內毆打其腰胸部致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存、王某祥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存、王某祥曾舉報本村王思曉破壞山林樹木。2015年4月8日下午,王思曉在被告人王某祥家大門口謾罵,后與王某祥發生爭執,直至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存趕到后與被告人王某祥將王思曉拖入王某祥院內相互撕打,致王思曉左側肋骨、橫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三被告人已賠償受害人一切經濟損失83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書證;被害人王思曉的陳述;證人徐永梅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存、王某祥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存、王某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該案受害人有一定過錯,且三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超額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永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王某存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王某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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