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2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沂刑一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系死者趙某某之妻),漢族,職工,住沂水縣沂水鎮。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系死者之子),漢族,16歲,學生,住沂水縣沂水鎮。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系死者之父),漢族,居民,70歲,住沂水縣許家湖鎮。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興平(系死者之母),漢族,居民,62歲,住沂水縣許家湖鎮。
訴訟代理人付洪高,山東宇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兼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趙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姚店子鎮。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男,居民,漢族,住沂水縣龍家圈鄉。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臨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縣許家湖鎮。
法定代表人尚某,該公司總經理。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西鄰金科大廈。
代表人鄧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戚某某,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7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趙某某、馬興平及訴訟代理人付洪高,被告人趙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臨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3日8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魯QP0720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省道229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水縣姚店子鎮扈山店子村路段時,因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與前方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沂水縣鑫華路某某相撞,致趙某某腸管破裂、脊柱離斷、雙側髂骨動脈斷裂當場死亡。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趙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自動投案,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取得對方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要求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共同賠償各項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6230元、撫養費:趙某某100776.5元、馬興平155745.5元、趙某18323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共計990515元。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作辯解。對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趙某某辯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辯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物流公司辯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辯稱,我方需核實駕駛證,行駛證及駕駛員的上崗證、營運證,核實后同意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并根據原告戶籍性質賠償其合理損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300萬元及不計免賠,但本案被告人趙某某,在事故發生時有超載情形,應當根據保險條款,在交強險外扣除10%的免賠率。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魯QP0720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省道229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水縣姚店子鎮扈山店子村路段時,因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與前方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沂水縣鑫華路某號趙某某相撞,致趙某某腸管破裂、脊柱離斷、雙側髂骨動脈斷裂當場死亡。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趙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自動投案,并取得對方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的魯QP0720號重型自卸貨車以附帶民事被告人臨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義,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保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保險及不計免賠,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取得了原告人的諒解。
被害人趙某某系城鎮職工,其死亡給四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6230元,對趙某撫養費18323元/年×2年÷2人=18323元,對趙某某的贍養費為7962元/年×10年÷2人=39810元,對馬某某的贍養費為7962元/年×18年÷2人=71658元,處理事故誤工費及交通費2000元;共計74246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2、書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死亡證明、現場檢測報告書。
3、鑒定意見: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尸檢照片、檢驗。
4、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趙某某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負事故主要責任;趙某某橫過道路未確保安全,負事故次要責任。
5、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7、其它證據:受案登記表、接警記錄、辦案說明、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趙某某作案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歸案認罪態度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姚店子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該案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的機動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加入了1份交強險及1份保額各為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險,并加入了不計免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應在保險公司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四原告人死亡賠償費11萬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的機動車,且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被害人系行人,因此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的機動車應承擔90%的賠償責任較為合適;因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的車輛加入了第三者商業險,因此被告人保險公司應對趙某某駕駛的車輛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的請求,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法律規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10%超載免賠率,經審理認為,交警部門未認定超載,保險公司當庭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沒有投保人的簽字或蓋章,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已履行了免賠告知義務,且該車加入了不計免賠,故保險公司要求應扣除10%超載免賠率的主張,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四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11萬元。
三、除交強險外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632461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險范圍內賠償四原告人90%即569215元。
四、上述款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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