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沂刑一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楊莊鎮。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押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成全,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第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及辯護人張成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邵某某因對沂水縣楊莊鎮曹高路155號田某某不滿,為泄私憤,持手電筒、打火機到田某某承包的本村黑墩山山林處,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荒草引發山林失火,致過火松樹、核桃樹共計495株,過火有林地面積共計15.2畝,造成經濟損失36610元。
提供的證據有: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證人孔祥士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意見:一、被告人邵某某雖構成放火罪,但離村民、人群居住的地方比較遠,對造成公共安全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積極損失,并取得諒解;三、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綜上,對被告人邵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邵某某因對沂水縣楊莊鎮曹高路155號田某某不滿,為泄私憤,持手電筒、打火機到田某某承包的本村黑墩山山林處,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荒草引發山林失火,致過火松樹、核桃樹共計495株,過火有林地面積共計15.2畝,造成經濟損失36610元。案發后,被告人邵某某家屬已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46000元,且得到受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鑒定意見;物證;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證人孔祥士、邵長見等人的證言;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據等書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為泄私憤,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雖構成放火罪,但離村民、人群居住的地方比較遠,對造成公共安全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發現場上空有高壓線,且受害人一家居住此處,邵某某的行為客觀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它辯護意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屬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積極損失,并取得諒解,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敬花
審 判 員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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