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沂刑一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住沂水縣裕豐小區。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未羈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王興廣,山東鼎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辯護人王興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9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武某某駕駛魯Q75Q32號小型轎車,沿省道335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沂水縣崔家峪鎮崔家峪東橋東側路段時,因疲勞駕駛,駛入對行車道,碰撞站在道路南側的行人沂水縣崔家峪鎮鎮李家峪村公維建,致公維建創傷性休克死亡。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武某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武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并于當日15時許到沂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被告人武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武某某系過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該案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積極超額賠償了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為此,請求依法對被告人武某某減輕處罰,給予免刑處理。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民事部分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武某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70萬元。受害人親屬書面申請要求對被告人武某某從輕處罰,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趙培合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武某某系過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案發后自動投案,積極賠償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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