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42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3)
(2015)沂刑一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蒼山縣人,務工,住蒼山縣大仲村鎮。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審查,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經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9日16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229線行駛至沂水縣姚店子鎮下峪子村路段時,被沂水縣交警大隊西城新區中隊民警現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證人黃曉飛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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