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沂刑一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姚店子鎮。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時許,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駕駛大運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沂水縣城陽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臨沂大學沂水分校門口路段時,未按規定行車,與侵入對行車道的山東省寧陽縣瓷窯鎮尹家洼村中心街40號李煥清駕駛的綠源牌電動自行車相撞。經檢測,案發時被告人戚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為98.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證人戚玉海、王冰心的證言;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且民事部分已自行處理,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于海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