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5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孫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35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8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駕駛魯Q4258P小型轎車載沂水縣曹某某董某某等人,沿省道22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水縣羊臨收費站時,被沂水縣交警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6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孫某某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有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董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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