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26)
(2015)沂刑一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馬站鎮。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鞠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32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8日23時許,被告人鞠某某駕駛魯Q5927X號二輪摩托車,沿省道32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沂水縣馬站鎮王井村路段時,與對行的山東省梁山縣韓崗鎮小窯村孫仁龍駕駛的魯HN6572/魯H9Q01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貨車相撞。經檢測,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8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鞠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鞠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鞠某某已與重型集裝箱半掛貨車司機孫仁龍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鑒定意見、證人孫仁龍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鞠某某系初犯,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鞠某某應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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