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沂刑一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住臨沂市蘭山區臨西十三路與解放路交匯處。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現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任永海,山東拓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任永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駕駛魯Q78837號小型轎車沿沂水縣三蒲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沂水縣四十里堡鎮吳家安子村北路段,與對行的沂水縣四十里堡鎮袁家村袁其常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袁其常心臟破裂、大出血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孟某某棄車逃逸,后于次日到沂水縣交警大隊肇事處理科投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孟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孟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孟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故請求依法對被告人孟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的家人已與受害人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受害人親屬經濟損失250000元,并已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孟凡怡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孟某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被告人孟某某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田相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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