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28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XX,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無業,住沂水縣。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耿衛華,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第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XX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XX及其辯護人耿衛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1日12時許,被告人喬XX在沂水縣金夢圓小區自家的閣樓中容留沂水縣沂河明珠小區張XX、沂水縣沂水鎮后賀莊村耿X(均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提供的證據有:辨認筆錄;書證;證人張XX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喬XX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喬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喬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意見:被告人喬XX系初犯、偶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且愿意交納罰金,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懇請法庭充分考慮上述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審理查明的事實同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XX、耿X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書證;被告人喬XX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積極繳納罰金,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酌情予以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敬花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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