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8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6-23)
(2015)沂刑一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7年7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院東頭鎮。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5月7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沂水縣百城匯超市附近地攤喝酒后,到附近沂水縣院東頭鎮下小莊村解孝東、解孝森兄弟經營的小吃攤,因讓解孝東、解孝森給其買煙被拒而與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人張某某遂持酒瓶擊打二人,致其二人輕微傷。
2、2013年9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到沂水縣院東頭鎮四門洞村,因不滿其與該村劉峰打招呼時未得回應而追至劉峰家中,與劉峰之父劉克明發生爭執,并采用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劉克明,后又持石塊擊打劉峰之母宗煥英,致其左胳膊受傷。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譚慶軍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解孝東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诒景傅姆缸锸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被羈押的38天應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張敬花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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