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1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沂刑一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夏蔚鎮。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夏蔚鎮。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趙金武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敬花、人民陪審員朱文啟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現在家。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因在本村水庫附近使用挖掘機挖掘白納時,碾壓該村武某某家麥地內種植的麥子,引發武某某不滿,雙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二人對武某某拳打腳踢,致其右側第5、6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因在本村水庫附近使用挖掘機挖掘白納時,碾壓該村武某某家麥地內種植的麥子,引發武某某不滿,雙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二人對武某某拳打腳踢,致其右側第5、6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武某某經濟損失17500元,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陳述。
3、證人公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其它證據: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武某某病歷。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夏蔚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金武
審 判 員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朱文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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